(2015)西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号原告:邢台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阳光印象小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738742—2。法定代表人:郭金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滑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内丘县。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邢台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德物业)诉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树德物业诉称,原告受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青青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该小区业主应该按照其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元的标准每3个月向原告缴纳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青青家园西区10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业主,入住后也就享受了原告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138.18平方米。自2006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故意拖欠物业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以多种方式催缴,被告置之不理,至2014年7月共拖欠物业费6840.9元、水费342元、电费21元,共计7203.9元。被告的行为影响力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损害了小区的资金运转和其他业主的利益,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正常管理小区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秩序。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日,被告郭某某与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被告郭某某住宅房屋面积为138.18㎡、配套地下室面积为28.95㎡、车库面积20.87㎡,物业费应按房屋面积0.5元/㎡交纳物业费,每月应交纳69.1元。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邢台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10月29日,邢台市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原告树德物业。被告从2006年5月起至今未向原告永辉物业公司交纳过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树德物业既已按照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费服务费,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力。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拖欠99个月的物业费6840.9元(计算至2014年7月份)、水费342元、电费21元的起诉请求予以认可。原告起诉时对2014年7月份以后的物业费用以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方式在起诉时没有主张,本案中不予判决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台树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交至2014年7月(共99个月)的物业费6840.9元,水费342元、电费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