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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自2014年3月起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山茶花小区11幢502室做钟点工,期间多次窃取被害人全某、柯某甲、柯某乙一家人放在手提包、铁盒等处的现金累计达人民币2000元以上。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郑某在窃取被害人全某、柯某甲放在包内的现金400元被发现后,明知全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发后,被盗现金400元已发还全某。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郑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全某人民币18000元(已给付),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全某、柯某甲、柯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照片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