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引忠与缙云县绿州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引忠,缙云县绿州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李益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朱引忠。被告:缙云县绿州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益文。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原告朱引忠与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能源公司)、李益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引忠、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引忠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因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购买化工用品甲醇,由被告李益文经手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共计50000余元,支付了20000多元,尚欠30000元,并由被告李益文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春节(即2014年2月9日)前支付。该业务由被告李益文经手,货物又是用于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催讨,两被告均无支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诉称虽属实,确系被告绿洲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甲醇,由被告李益文经手,但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售甲醇是不符合规定的,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持有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约定,要求予以退货。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被告绿洲能源公司已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待证销售甲醇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未提交原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绿洲能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购买甲醇,该业务由被告李益文经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春节前付清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益文作为被告绿洲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购买货物,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绿洲能源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甲醇属于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原告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被告绿洲能源公司销售甲醇,该买卖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绿洲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显示已收取的甲醇存在可能返还货物的情形,故应当将甲醇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李益文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也无返还货物或支付货物补偿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益文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朱引忠货物补偿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缙云县绿洲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