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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11月26日被该局撤销该行政拘留,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远轻铝业车间,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张某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远轻铝业车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张某先打被告人刘某一耳光,后被告人刘某还击,打了被害人张某一耳光,致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外伤穿孔6周未能自行愈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拘留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酌情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