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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雅芹与董宏民、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雅芹,董宏民,汤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780号原告:胡雅芹,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宏民,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汤勇,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胡雅芹诉被告董宏民、汤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雅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董宏民、汤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雅芹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借款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董宏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为2分,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8号偿还上月利息,借款期满当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濉溪县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仅给付两个月利息再也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代理费用。胡雅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胡雅芹的身份证复印件;2、董宏民、汤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胡雅芹、董宏民、汤勇的身份情况。3、借款保证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证明董宏民向胡雅芹借款50000元、汤勇系担保人及相关约定内容。4、代理费收据,证明胡雅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董宏民、汤勇既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举证,因董宏民、汤勇未到庭,对胡雅芹所举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雅芹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8日,董宏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胡雅芹借款50000元,胡雅芹与董宏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系汤勇,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月利率为2%,自借款次月起每月18号偿还上月利息,借款期满当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濉溪县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并约定若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因催要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董宏民、汤勇承担。合同签订后,胡雅芹将50000元转至董宏民的账户。董宏民仅给付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另审理查明:胡雅芹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胡雅芹与董宏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胡雅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董宏民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汤勇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胡雅芹要求董宏民、汤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宏民、汤勇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宏民偿还借原告胡雅芹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宏民承担原告胡雅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汤勇对第一项、第二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董宏民、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审 判 员  张 侠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走出此限度的,走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