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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839号原告贺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军,男,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4月2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10月1日在安仁县豪山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5年3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87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89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先后将家中值钱的物品都卖掉,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1999年原告不堪重压到安仁县城打工养家糊口,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4年10月1日在安仁县豪山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安仁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案件受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到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申请撤诉,但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3、证人张某丁证实,原告在证人张某丁的小吃店做了7、8年的事,并一直住在证人的小吃店里,这7、8年证人只看过被告张某某一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和好;4、证人李某某证实,证人李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的老表,被告张某某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把家里值钱的东西全部买掉了,小女儿张某丙出生8个月时,原告贺某某就带小女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5、证人孙某某证实,证人孙某某与原告系相识十多年的朋友关系,与原告在一起工作,住在一个地方,与原告相识的十多年里只见过被告张某某一次,一直都是被告带着小孩生活;6、安仁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豪山乡金花村村民张某某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与其联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贺某某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82年4月2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1984年10月1日在安仁县豪山乡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85年3月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1987年1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89年2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被告张某某不顾家,不关心妻儿子女,小女儿张某丙出生8个月时,原告贺某某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没有到庭,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被告中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多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贺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峰人民陪审员  卢慢青人民陪审员  谭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罗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