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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德忠、高爱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德忠,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爱芹,马川,淄博市博山康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忠,淄博矿务局夏庄煤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孟芳,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蕉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作菊,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高爱芹,淄博矿务局夏庄煤矿退休职工。系马德忠之妻。原审被告:马川,无业。系马德忠之子。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忠,淄博矿务局夏庄煤矿退休职工。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康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后峪村。法定代表人:高爱芹,经理。上诉人马德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0)博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德忠及委托代理人孟芳、XX岩,被上诉人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宋作菊,原审被告高爱芹、马川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康泰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月20日,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同忠之子刘帅代表辉煌公司与被告马德忠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马德忠购买原告QH3750抛丸清理机一台,总价款260000元。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完成时间为“2007年3月3日前安装结束”,质量标准为“按辉煌标准制作”,验收标准与方式为“供方安装调试好后,交付需方使用正常”,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预付10万元整,安装调试好后付齐25万元整,余款1万元整3个月内付清”,其他事项为“本设备所有权在货款未付清之前归供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德忠向原告预付货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马德忠位于博山区夏家庄镇后峪村的厂区内安装QH3750抛丸清理机,于2007年3月3日安装完毕,原告主张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但被告马德忠不认可,双方均无书面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被告马川曾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购买用于QH3750抛丸清理机的钢砂2.5吨,总计货款11000元,已支付8250元,未支付2750元,因此被告马川为原告出具欠钢砂款275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主张被告马川购买钢砂说明被告马德忠已正常使用QH3750抛丸清理机,但被告马德忠辩称购买钢砂是用于设备调试。原告曾对QH3750抛丸清理机进行加固改装,并于2007年4月20日收取被告马德忠钢材加固改装费2000元,同时为马德忠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主张此次改装是应被告马德忠的要求进行的,而被告马德忠则辩称此次改装是辉煌公司对设备的调试。2007年6月辉煌公司为QH3750抛丸清理机安装道轨,马德忠支付吊装费用230元。QH3750抛丸清理机现处于闲置状态。根据双方所提供照片可见,涉案抛丸清理机的大架子下还使用另一轨道,涉案抛丸清理机的大架子所需使用的支点妨碍该轨道的使用。原告主张是因上述原因,所以被告马德忠要求延长抛丸清理机中大架子的道轨。2007年9月21日,原告以本案起诉要求马德忠等被告支付抛丸清理机及钢砂货款162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马德忠系淄博市博山华川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其遂以该厂的名义另案起诉辉煌公司,要求返还预付货款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经审查认为淄博市博山华川铸钢厂不是适格原告,裁定驳回起诉后,马德忠于2007年12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起诉。马德忠起诉后申请对QH3750抛丸清理机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08年2月2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抛丸清理机由于长时间室外存放,表面锈蚀严重,部分电气部件接线外露,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好以下工作:检查设备的电气系统是否处于安全状态;检查电机等传动系统能否启动运转;清理钢砂。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动进行上述工作,马德忠于2008年3月31日申请撤回起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1月22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中载明2011年5月27日,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的QH3750抛丸清理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该报告的鉴定结论为,该钢丝绳电动葫芦制造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安装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装告知、未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该鉴定报告第四项分析评价意见中载明该钢丝绳电动葫芦锈蚀严重,已不能正常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针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1、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2003年6月5日就已获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08年6月4日,我公司是2007年1月购买的电动葫芦,该研究院在没有认真核实的情况下就做出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要求撤销鉴定结论;2、是否进行安装告知、是否进行监督检验、是否进行注册登记,在买卖合同中未注明以上手续由我公司办理。应由买方负责;3、当时我公司是应使用人的要求改造安装的。安装前,使用说明书及合格证一并交给了使用人。2011年12月31日,山东省特种设备研究院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1、该钢丝绳电动葫芦出厂日期为2007年1月,原告原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7日,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17日;据此判定该钢丝绳电动葫芦出厂时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还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3条、14条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4条、7条的规定。现原告提供了河南省远征起重机械有限公司TS2410332-2008号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2003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据此判定该钢丝绳电动葫芦制造出厂时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2、该钢丝绳电动葫芦2007年安装时安装单位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装告知,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17条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4条的规定;2007年安装后未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1条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15条的规定;以上是《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这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3、原告异议书第3条与质量鉴定报告无关。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新证据鉴定结论变更为:该钢丝绳电动葫芦安装时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装告知、未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不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规定。被告马德忠此后要求重新进行鉴定,该院鉴定部门要求双方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备选,但双方均未提供,作为退案处理。另查明,2007年3月4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84%。2007年6月4日,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7.20%。原审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被告马德忠,双方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被告马德忠向原告辉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涉案抛丸清理机“安装调试好后付齐25万元整,余款1万元整3个月内付清”,那么涉案抛丸清理机是否安装调试合格即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抛丸清理机已经调试合格,1、原告提供的(2008)博民初字第128号案件的诉状可以证实被告马德忠自认原告已于2007年3月初安装了涉案抛丸清理机并进行了调试;2、原告提供的被告马川于2007年4月12日出具的一张欠条表明,被告马川向原告购买了涉案抛丸清理机所用的2.5吨钢砂,该事实可以证实涉案抛丸清理机已经可以使用,因为其购买量超过了抛丸清理机说明书中所要求的首次加入量1.5吨的要求。鉴定机构于2008年2月2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要求清理抛丸清理机内钢砂的事实也可以印证抛丸清理机使用过;3、原告提供的涉案抛丸清理机的图纸与现场的实物不相符,现场实物中的道轨远长于图纸中大架子所使用道轨的长度,且双方对在涉案抛丸清理机安装完毕后曾延长道轨均表示认可,由此可以推定涉案抛丸清理机在按照约定安装完毕后应已能够正常使用,否则没有延长道轨的必要。原告主张延长道轨是被告马德忠在合同之外另行提出的要求,该主张通过被告马德忠另行支付延长道轨所使用钢材款的事实可以证实是真实的,且与涉案现场被告确实使用另一轨道,在涉案抛丸清理机不延长道轨的情形下,两者使用过程互相冲突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延长道轨是合同之外的约定。被告辩称另行支付钢材款是因加固基座所需,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辩解,故此,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涉案抛丸清理机调试合格。被告马德忠辩称涉案抛丸清理机质量不合格,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在(2007)博民初字第2654号案件中,被告曾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于2008年2月2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认为抛丸清理机由于长时间室外存放,表面锈蚀严重,部分电气部件接线外露,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故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好以下工作:检查设备的电气系统是否处于安全状态;检查电机等传动系统能否启动运转;清理钢砂。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动进行上述工作,所以未形成鉴定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但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仅能证实涉案抛丸清理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实,不足以证实涉案抛丸清理机未调试合格。据此,该院对被告马德忠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抛丸清理机已调试合格,因此,被告马德忠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忠支付抛丸清理机货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承受的经济损失69312.32元(15万元自2007年3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6.84%,计算2310天,共计为64933.15元,1万元自2007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按照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年利率7.20%,计算2220天,共计为4379.17元)。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德忠赔偿经济损失776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马川购买钢砂系应用于涉案抛丸清理机,应认定其系受被告马德忠委托购买上述钢砂,被告马德忠是委托人,故被告马川购买钢砂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马德忠承担。原告提供了被告马川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马德忠欠原告钢砂款2750元,故此,被告马德忠应支付原告钢砂款275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川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淄博市博山康泰铸造有限公司、高爱芹均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川购买钢砂系代替被告马德忠所为,其行为应由被告马德忠承担相应后果。该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马德忠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2750元。二、被告马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9312.32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被告马德忠负担4600元。保全费1420元,鉴定费3万元,均由被告马德忠负担。宣判后,被告马德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标的质量未达合同约定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争议标的根本运转不起来,无法验证争议标的是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二、争议标的在未按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抛丸机上诉人在2007年4月份挖土方基础,5月份、6月份被上诉人才进行安装,因设备设计不合理,到现在也没有安装结束,更没有进行调试合格。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元钢材加固费是加固的底座基础,上诉人在2007年6月5日支付的吊装费也证实当时并未安装结束。2007年4月12日购买钢砂是为了设备调试,不是正常使用消耗。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设备进行调试合格,该设备无法吊起5吨的铸件,被上诉人多次申请鉴定,在无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设备已经调试合格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不应向其支付设备余款。三、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并可以正常使用,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购销合同,返还款项并承担损失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淄博辉煌铸造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2007年3月份将设备安装完毕,同时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事实。二、双方合同约定在2007年3月3日前设备安装完毕,从开始至被上诉人追要欠款已有八个月时间,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对设备提出任何口头或书面质量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三、上诉人不还款的原因是经营不善,工厂停产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我们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约定支付欠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设备是否已经调试合格或者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涉案抛丸机是上诉人2007年自被上诉人处购买安装,因上诉人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抛丸机锈蚀严重,无法启动,从几次审理鉴定的情形看,此设备现在已经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上诉人虽然主张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主动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提起反诉,曾另行起诉也主动撤诉,因此其上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涉案设备是否调试合格的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安装调试设备的时间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涉案设备在2007年3月3日之前安装结束,上诉人马德忠在另案起诉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初供货安装调试,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安装调试的时间应为2007年3月初。二、关于设备调试是否合格的问题。1、上诉人购买钢砂应为抛丸机正常运作所需。上诉人在2007年4月12日向被上诉人购买2.5吨钢砂,上诉人主张购买钢砂是为了设备调试,在正常情况下,设备调试所用的钢砂应是被上诉人自行提供,不应由上诉人购买,且上诉人购买钢砂的数量超出了首次使用所需的数量,应为设备正常运作所需。2、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应为改装费。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元钢材加固改装费,上诉人称因当时土方地基挖大,向被上诉人购买钢材进行加固,因设备安装之前选址挖地基均是上诉人自己的义务,若上诉人需要购买钢材对地基进行加固,在收款事由中不应列为改装费。如果上诉人在2007年4月20日未打好地基,更无可能在2007年4月12日购买调试所用的钢砂,上诉人陈述存在自相矛盾。3、抛丸机道轨延长应不属于正常安装调试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认可将涉案抛丸机道轨延长并接到墙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改装费应是延长此道轨的费用。因延长道轨是合同外义务,被上诉人才向其另行收费,上诉人自行支付将道轨吊装到墙上的吊装费及吊车费的事实也与此相印证。上诉人称延长道轨是被上诉人正常安装调试所需,与其自行支付费用的事实相矛盾,也与抛丸机设计图纸内容不符。4、上诉人认可抛丸机现场另有行车道轨存在,影响了抛丸机正常加固,才延长抛丸机轨道。如前所述,延长道轨不是被上诉人正常安装调试合同义务范围,否则,上诉人也不会另行支付钢材加固费与吊装费。故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延长道轨后达不到设计要求,也是上诉人安装现场不能满足涉案抛丸机正常安装加固所致,没有证据证实系抛丸机本身设计质量原因造成,责任亦不在被上诉人。综合以上情况分析认定,被上诉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已交付使用,因上诉人自身客观条件所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改装。上诉人未有证据证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不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马德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1.00元,由上诉人马德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王维国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东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