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学文化,住济南市历下区,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陈某(男,51岁)驾驶出租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与山师东路交叉路口,在左转弯车道等待绿灯通行,左转弯信号灯变绿后,陈某驾车起步准备左转,此时被告人聂某某由北向南步行至出租车右前侧,聂某某认为出租车碰到了自己,遂踹了出租车右前部一脚,陈某下车与聂某某理论,二人因言语不合相互推搡、殴打,后聂某某将陈某摔倒在地,致使陈某右肱骨远端粉粹性骨折。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聂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200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伤情情况的相关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悔过书;证人樊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出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材料;被害人的病例材料;视听资料光盘;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120000元,取得了陈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郝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