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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在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为赃车的情况下,在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以14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为祝某于2014年5月16日在武义县桐琴镇东干村菜市场附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等;证人祝某的证言;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