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云武与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云武,余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潘云武,男,汉族。被告余志刚,男,汉族。原告潘云武与被告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云武起诉称:2013年3月8日,余志刚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6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拖欠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要求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余志刚辩称:口头承诺6个月归还原告无证据。借原告6万元是事实,但我没有赖账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志刚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潘云武借款6万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尚欠54000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举示的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已经质证,本院并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云武与被告余志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利息依法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被告催告(原告起诉视为催告)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云武借款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潘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潘云武负担30元,由被告余志刚负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艾记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