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李俊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李俊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李春华,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艳洁,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俊省,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刘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春华、被告李俊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华委托代理人娄艳洁、被告李俊省委托代人赵芳、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3年11月21日21时13分,被告李俊省驾驶豫J69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助镇标牌处与原告李春华推着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前期医疗费的费用已于2014年1月诉至贵院,贵院依法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原告。现原告已出院。原告李春华诉求1万元,当庭变更为106037.23元。医疗费费11799.1元、误工费19231.87元、护理费4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5.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49004.69元。除去保险公司剩余5779.83元,另责任划分后变更数额为106037.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保留二次诉权。被告李俊省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是骑行而非推行,原告主张数额由法院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未显示左大腿损伤,本次事故未造成干燥综合征,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伤者李春华首次起诉时(2014)濮民初字第294号已足额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及车主垫付款,对于李春华二次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21时13分,被告李俊省驾驶豫J69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助镇标牌处与原告李春华推着电动三轮车由路北向路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春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已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第二次住院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55天,支付医疗费4971.5元,主要诊断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大腿皮下积液,眼角结膜干燥症等,支付医疗费4971.5元,在濮阳县中医院及药品公司支付医药费6827.6元,共计11799.1元。2014年11月5日濮阳龙乡法医鉴定所认定李春华肠破裂行肠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春华儿子1998年12月出生,女儿2005年10月出生,李春华父亲1950年6月出生,母亲1954年7月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孩子。太平洋财产濮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内余额5779.83元。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春华诉求的医疗费11799.1元,提交了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误工费19231.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诉求护理费437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营养费11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550元;诉求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过高,本院认定55937元(8475.34×20×33%)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41645.2元,过高,本院认定34357元;诉求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诉求交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11799.1元、误工费19231.87元、护理费43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55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29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779.83元,下余123520元,由李俊省承担80%即98816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华5779.83元。二、被告李俊省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等损失98816元。三、驳回原告李春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李俊省承担2300元,由原告李春华承担12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美玲陪审员 李功玉审判员 李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