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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山东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隋希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隋希昌,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山东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克峰,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金,职工。被告隋希昌。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世宇,职工。原告山东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装饰公司)与被告隋希昌、第三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克峰、王兆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希昌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位于凤凰大街中段城南支行进行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于2014年2月初竣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或第三人提出施工造成房屋损害问题。2014年6月3日,被告写信反映原告野蛮装修导致其房屋裂缝、地基下沉,不能居住。对此,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对被告房屋进行鉴定评估,如确因原告装修导致房屋受损,原告愿意赔偿损失。2014年6月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的帐号汇入2万元鉴定费。但是,被告收到鉴定费后,至今未申请鉴定,却在继续散布原告“野蛮装修”言论。涉案房屋建成于1988年,系砖混结构,被告所称房屋存在裂缝是常见现象,有多种成因,未必是装修导致;而被告所称的地基下沉问题,即便存在也与装修无关。原告认为,未经依法勘验、鉴定和评估,不能认定被告房屋存在损害事实,不能判断房屋损害与装修施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确定房屋的损失数额。作为有资质的正规装饰公司,原告愿意承担因装修施工不当引起的法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接受敲诈勒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装修施工是否损害被告房屋及造成损失数额;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索要的2万元评估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希昌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符合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定《营业网点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对第三人位于凤凰大街中段城南支行进行室内外装修装饰,主要施工内容是更换地面、吊顶、干挂内墙、更换暖汽片及管道、拓宽了一个门洞、更换门窗、拆除铝合金隔断,工程于2014年2月初(春节前)竣工。被告隋希昌系农村商业银行城南宿舍5号楼东单元201房屋住户,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产生纠纷。2014年6月6日,经原告申请,潍坊泰诚鉴定所对高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南宿舍5号楼东单元301房屋及其下装修装饰的一层进行对应装饰施工与房屋裂变的因果关系和裂变影响质量情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证实301室房屋出现质量问题非装修原因造成。2014年6月6日,原告鼎丰装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隋希昌20000元,其中转账明细中借款用途注明“借款”,原告主张付款原因系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但被告隋希昌至今未提出鉴定申请。还查明,鼎丰装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景观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亮化工程施工;铝合金门窗、塑钢门窗、不锈钢楼梯扶手栏杆及玻璃幕墙的安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改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隋希昌信访信函、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意见、潍坊泰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鼎丰装饰公司与被告隋希昌、第三人高密农村商业银行系因原告装修第三人营业网点并隋希昌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该纠纷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就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产生损害后果以及原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陈述举证。本案中,原告鼎丰装饰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原告装修施工是否损害被告房屋及造成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系本院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需要查明的事实问题从而依据该查明的事实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非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法律上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返还评估鉴定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称系因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的费用,但其提交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银行转账明细借款用途中,注明系“借款”,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隋希昌未到庭应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鼎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伟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