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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腊凤诉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凤,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30号原告王腊凤。委托代理人承世杰,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淮海南路10号华城大厦五楼。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腊凤诉被告吕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简称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腊凤的委托代理人承世杰,被告吕凯,被告阳光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腊凤诉称,2013年8月8日12时35分许,王腊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吴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入凤凰路、中吴大道路口,遇吕凯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小型轿车的左前部撞击电动车右侧,致王腊凤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腊凤承担主要责任,吕凯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腊凤的损失为:医疗费6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466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0元,王腊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106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王腊凤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凯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淮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王腊凤应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如不能提供,误工期认可4个月,标准按城镇标准89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1时35��许,王腊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天宁区中吴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进入凤凰路、中吴大道路口行驶中,遇吕凯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号小型轿车沿凤凰路由南向北驶入路口,小型轿车的左前部撞击电动自行车的后侧,致王腊凤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腊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本次事故王腊凤承担主要责任,吕凯承担次要责任。王腊凤随后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5天,花费治疗费用合计64235.97元,其中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9月29日,王腊凤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同年10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腊凤因车祸致左内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养期限3个月。现王腊凤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王腊凤提供了常州市东南开发区恒丰织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主张误工费4333元/月合计34664元。另查明,吕凯在阳光保险淮安公司为苏H×××××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吕凯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H×××××号车与阳光保险淮安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腊凤承担主要责任,吕凯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王腊凤的损失,由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吕凯承担40%,王腊凤自理60%。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吕凯对王腊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王腊凤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阳光保险淮安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王腊凤之伤经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事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鉴定结论载明王腊凤的误工期为8个月,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其仅认可误工期4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完税证明等予以确定。本案中,王腊凤仅提供了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收入减少证明,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综合考虑王腊凤的年龄、收入等情况,结合阳光保险淮安公司的意见,对于王腊凤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500元/月予以认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王腊凤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按责任比例由吕凯承担40%,王腊凤自理60%。王腊凤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64235.97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5781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8元/天=630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59522.37元,由阳光保���淮安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额为49522.37元;医保外用药6423.6元。2、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3500元/月*8月=28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1=6869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02392元,由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102392元=112392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49522.37元,由吕凯承担40%计19808.95元,王腊凤自理60%计29713.42元。吕凯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808.95元,根据其与阳光保险淮安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阳光保险淮安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故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9808.95元。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应承担的赔款为112392元+19808.95元=132200.95元。医保外用药费用6423.6元,由吕凯承担40%计2569.44元,��腊凤自理60%计3854.16元。王腊凤自理的费用为29713.42元+3854.16元=33567.58元。综上,扣除阳光保险淮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阳光保险淮安公司还需向王腊凤支付12220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腊凤的损失为:医疗费642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8337.97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12392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9808.95元,合计132200.95元;吕凯承担2569.44元;王腊凤自理33567.58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吕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王腊凤支付122200.95元、256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610.5元,由王腊凤负担155.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贺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