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苑方村与临江市苇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方村,临江市苇沙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68号原告:苑方村,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张生武,男,临江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江市苇沙河镇人民政府。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华,系苇沙河镇镇长。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苑方村诉被告临江市苇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方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武、被告临江市苇沙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为被告承建广场花池等工程,2004年1月13日,该工程已结算审核,工程总造价786,817.00元,虽经原告年年索要,被告分两次支付过两笔工程款,但尚欠636,703.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6,70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该广场没有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起诉称项目金额为786817元,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施工单位,苇沙河镇政府从未就该项目开展投标程序,也从未与原告针对该项目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大型基础建设的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主体,没有资格提起诉讼。苇沙河镇中心广场建设维修工程是与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总造价为10万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一次性支付完工程款项。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临江市苇沙河镇政府将承建广场花池等工程发包给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系挂靠在临江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苑方村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方村的起诉。原告已交诉讼费25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彤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