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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执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曾桂元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桂元,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513号申请执行人曾桂元,电话:。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关于曾桂元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皋商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执行费18496元(未预交),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蒋晓荣执行。执行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市三家银行的账户存款计31682元,续冻其中两个在用账户。因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曾桂元同意案件程序终结。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蒋晓荣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