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执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西执字第00286号申请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与被执行人周某某、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某某、梁某某给付搭建厂棚的报酬128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周某某、梁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周某某的悦达起亚牌小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梁某某的皇冠牌小轿车一辆。经双方协商,被执行人周某某交纳执行款15000元、被执行人梁某某交纳执行款40000元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车辆解除扣押,本院遂裁定解除了对车辆的扣押。经查询,被执行人周某某、梁某某在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宋某某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受偿51750元,尚有76250元债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对本院核查的事实认可,书面申请对未受偿的76250元保留其债权,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案件受理费1430元、申请执行费1820元,被执行人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00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随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新建审判员 吴远成审判员 邢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龚武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