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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谢恩山与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全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恩山,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214号原告谢恩山,农民。委托代理人佘洪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环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解放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胡全刚,农民。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连江东岱演宫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平华,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谢恩山与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恩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恩山诉称:2013年11月1日,我与龚某、曾某在随县安居镇老菜场工地做工安装预制板过程中,因吊机所吊预制板下降过快,将我右脚砸伤。后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事后,三被告不愿承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4855.4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谢恩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安居镇三鑫苑3#楼至6#楼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二:对证人龚某、曾某、范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及三证人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与三位证人一起做工,原告是在三鑫苑5#楼安装预制板时受伤,原告是被告胡全刚打电话喊去做工。证据三:原告谢恩山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的伤情。证据四: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谢恩山的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伤后需误工休息100天,一人护理30日。证据五:医疗费用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发生医疗费用1542.8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的法律事实。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全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谢恩山与龚某、曾某三人受被告胡全刚的雇请到位于随县安居镇老菜场的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鑫苑项目部工地5#楼做工,工作内容为安放预制板。工钱为每安放一块预制板4元。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谢恩山在5#楼2层安放预制板时候,因吊机所吊预制板下降速度过快,将原告右脚砸伤。随后龚某将原告送至随县安居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随县新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在随县新街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用1542.89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其伤情为:右足姆趾离断伤;住院中行清创缝合术及残端修整术;现右足姆趾自近节趾骨以远缺失。鉴定意见为:1、谢恩山的损伤评定为拾级残疾;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00日,一人护理30日;3、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另查明:原告谢恩山系农村户口。经核实,原告谢恩山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542.89元;②伤残赔偿金17734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867元/年×20年×10%计算);误工费6491.2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365天×100天计算);护理费2137.64元(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年÷365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6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计29755.73元。又查明:随县安居镇三鑫苑3#楼至6#楼工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为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胡全刚系该工程承包者,无承建该建筑资质。原告谢恩山在该工程做工,报酬由胡全刚发放。原告谢恩山伤后在随县安居镇卫生院以及随县新街镇卫生院治疗的医药费用由被告胡全刚之兄胡全林垫付1000元。原告其他损失经索要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恩山受被告胡全刚雇请为其做工,由被告胡全刚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谢恩山与被告胡全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谢恩山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即被告胡全刚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工程施工方,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胡全刚,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原告谢恩山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恩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自身亦存在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拾级伤残,对其生活、精神上有一定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其庭审提供票据,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被告随州市天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谢恩山受伤后经济损失为29755.73元,其中原告损失的70%即款20829.01元(29755.73元×70%)以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3829.01元,应由被告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胡全刚为原告谢恩山垫付的1000元费用在执行时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恩山各项经济损失23829.01元,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谢恩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谢恩山负担500元,被告胡全刚、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吕国章人民陪审员  杜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