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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廖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27岁,住泰宁县杉城镇。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怀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廖某乙(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多次与被告人廖某甲共同吸食后,廖某乙与廖某甲商议,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给廖某甲吸食,廖某甲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廖某甲应允。其后,2014年8、9月间被告人廖某甲先后两次在泰宁县城区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是: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伍某某给被告人廖某甲200元现金,并叫其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廖某甲随即到廖某乙处拿到约0.2克甲基苯丙胺,并将200元现金交给廖某乙,后被告人廖某甲在泰宁县杉城镇加皮沟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伍某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吴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廖某甲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廖某甲从廖某乙处拿到甲基苯丙胺后,在泰宁县杉城镇民主街一巷子内前后分两次将重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被告人廖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在三明市皇廷立景大酒店门口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廖某乙的供述,证人吴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照片名单,泰宁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对该起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应予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才生审判员  林峥嵘审判员  吴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晓琳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