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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朱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3时许,陶某甲(已判刑)驾驶面包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永兴路时遇见王某乙(已判刑)站在路中间不让路,后两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打架后双方不服气,陶某甲纠集被告人朱某及王某甲、陈某(后两人均已判刑)、王海涛(另案处理),与王某乙纠集的徐某、白某、王某丙(均已判刑)等人在东关街道永兴路惠民服装超市门口发生斗殴,后致陶某甲、王某乙、王某甲、陈某、徐某、白某、王某丙、陶某丙、王某丁等人受伤。经鉴定,王某乙、王某甲、陈某、徐某、白某、王某丙、陶某丙等七人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证人陶某甲、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徐某、白某、王某丙、陶某乙、王某丁、陶某丙、陶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虞公鉴(法)字(2014)458、459、460、461、462、463、471、472、4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受他人纠集,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