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天津尔康动物食品有限公司与张振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尔康动物食品有限公司,张振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天津尔康动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天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江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海,公司员工。被告张振领,农民。原告天津尔康动物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振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早就相识。2014年11月,被告在承揽宝坻四中部分工程建筑时无力为工人开支,被告请求原告出借部分现金帮助其垫付工人工资款。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34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条,表明了欠款事实及还款时间。因被告仅偿还了8000元,余款26000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振领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8借给被告3400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被告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仅还款8000元同,致原告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与原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形成后,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在偿还8000元后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6000元,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并应偿还原告告剩余借款26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尔康动物食品有限公司借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