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黄勇浓与刘燕平、周亦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浓,刘燕平,周亦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黄勇浓。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平。被告:周亦茂。原告黄勇浓诉被告刘燕平、周亦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平、周亦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浓诉称:2013年5月,被告刘燕平、周亦茂两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被告共商定后,原告先后向两被告支付了贷款6笔,合共330万元。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l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欠款需要延期5个月才能够归还;后经原告再三孝虑,同意借款本金l80万元延期归还。当天,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80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0‰,逾期还款利率按30‰;被告刘燕平、周亦茂分别在《借据》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告在收到两被告出具的l80万元《借据》后,当即将330万元的借据原件退回给了两被告。借款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2014年l2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本金,但两被告拒不归还。综述,被告刘燕平向原告借款有其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燕平借款到期拒不归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的清偿责任;被告周亦茂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系其自愿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燕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周亦茂对被告刘燕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平、周亦茂未作答辩及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勇浓与被告刘燕平、周亦茂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刘燕平、周亦茂因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借款情况如下:1、原告黄勇浓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案外人钟伟坚的账号(67×××31)向被告周亦茂的账号(69×××20)转账145万元。2、原告黄勇浓于2013年5月23日通过其账号(55×××38)向被告周亦茂的账户(62×××11)转账51万元。3、原告黄勇浓于2013年6月25日通过其账号(31×××44)向被告周亦茂的账户(62×××11)转账80万元。4、原告黄勇浓于2013年6月26日通过其账号(55×××38)向被告周亦茂的账户(62×××11)转账46.1万元。上述4笔转账款项共计322.1万元,余款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周亦茂。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0万元。2014年7月2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将330万元的借据原件退回给被告刘燕平、周亦茂。被告刘燕平于当天出具由其签名并捺印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整的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因生意缺少资金,现向黄勇浓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利率/‰。利息保证按月缴交,到期归还本金。第二条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自愿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即在上述借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周亦茂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三年。原告自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其称“30%”为填写笔误,实际为3%,并称上述划线由被告刘燕平所为,因担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勇浓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据、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燕平向原告黄勇浓借款人民币330万元,被告偿还刘燕平150万元借款本金给原告后,尚欠18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结算后,由被告刘燕平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80万元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燕平偿还借款18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息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诉请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亦茂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7月25日的借据上签名确认,为被告刘燕平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亦茂应对被告刘燕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燕平、周亦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勇浓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周亦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刘燕平、周亦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松志审 判 员 王雪良人民陪审员 古美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利文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