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占东与夏福财、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东,夏福财,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东,男,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尤世龙,尚志市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福财,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占东因与被上诉人夏福财、尚志市北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李占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尤世龙,被上诉人夏福财,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夏福财驾驶北方公司所有的黑LF61**号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双桥广场红绿灯附近,将行人李占东撞伤。夏福财将李占东送至尚志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挫伤,支付医疗费1000元,夏福财垫付医疗费14915.39元,住院21天。2013年12月20日,尚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李占东无责任;夏福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黑LF61**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00000元。尚志市艺达广告中心为李占东出具证明:李占东在尚志市艺达广告做电焊工,单位实行日工资为200元。李占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4200元(200元/天×21天)、护理费6468(154元/天×21天×2人)、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共计13768元。另查明,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凭据工资43695元/年。李占东诉称:2013年12月7日20时30分许,夏福财驾驶北方公司所有的黑LF61**号夏利出租车行驶至尚志市尚志镇双桥广场红绿灯附近,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李占东撞伤。夏福财将李占东送至尚志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颅顶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等。2013年12月20日,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李占东无责任,夏福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东住院期间,夏福财给付了部分医药费,因李占东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回家休养。黑LF61**号夏利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占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468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13768元。夏福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夏福财为李占东垫付医疗费14915.39元,李占东请求的误工、护理费过高,要求保险公司先行理赔后再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及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对李占东赔付,但不应包括诉讼费用。北方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夏福财驾驶车辆将李占东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夏福财负全部责任,李占东无责任。夏福财对李占东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福财驾驶的车辆进行营运经营,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北方公司,故北方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夏福财驾驶的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占东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4200元(200元/天×21天);护理费6468元(154元/天×21天×2人)计算有误,应为2548.88元(43695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人);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8798.8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50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占东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748元。李占东的上述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李占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8798.88元;二、夏福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北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夏福财负担,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诉人李占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占东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理应依法支持。首先,夏福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占东住院治疗,关于误工费及营养费理应支持。其次,李占东在原审期间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是因为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启动本案鉴定。第三,保险公司、北方公司应当与夏福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福财辩称:不同意李占东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充分保障李占东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既考虑了李占东的实际情况,又在坚持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确认赔偿标准得当。应予支持,故请求依法驳回李占东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北方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现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占东仅对赔偿数额的确认以及责任承担方式提出上诉。关于损害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护理费的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虽然李占东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护理,但是李占东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需要二人护理的明确意见,也没有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依照上述规定,应确认李占东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李占东要求按照154元/天,共计二人的标准给付21天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的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李占东未出具医疗机构的需要营养费的意见,其该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占东申请二审法院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启动鉴定程序,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占东要求保险公司、北方公司和夏福财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足以赔付李占东的损失,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李占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上诉人李占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