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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诉被告蒙天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南民初字第21号原告席某,女,生于1988年9月28日。被告蒙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8日。原告席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2年6月7日生育男孩蒙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在生活中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原、被告家人劝说,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4年3月份,被告去新疆打工,同年6月份被告回家,6月底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庄浪县南湖镇楼房一套)。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及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和孩子蒙甲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庄南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曾起诉和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辩称,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2年7月25日,原告生育男孩蒙甲,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为了生计长时间在外打工,原告却不支持和理解被告。2014年7月2日,原告擅自抛弃被告和孩子离家出走,被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及事实是因其一时感情冲动所为,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欲证明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与被告蒙某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2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12日,双方在南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7月25日,原告生育长子蒙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3年5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擅自离家出走,婚生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蒙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纵观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现状,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真诚相待,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从维护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平审 判 员  王贺昌人民陪审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文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