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未初字第41号原告何某,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佩,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柳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柳某答辩要点:不同意离婚。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7日在原长沙县干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7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柳甲。3、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2月21日起分居至今。4、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银行存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系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另,原告主张比亚迪小汽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尚有夫妻共同债务若干,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爱护,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后一段时间里夫妻感情尚好,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所致,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还是可以重新搞好的。综上,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思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