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与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焕坤。委托代理人沈斌斌。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卫国。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振申汽服公司)与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鸣投资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寿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申汽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斌,被告乾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华,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申汽服公司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的牌号为沪EWXX**的小客车沿本市水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清路大润发超市门口时,与被告乾鸣公司的牌号为沪D1XX**大客车发生碰撞,原告的沪EWXX**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沪D1XX**大客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该大客车在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损失:车辆修理费21,30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570元、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2,100元由被告寿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乾鸣公司赔偿。被告乾鸣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相关责任由其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无异议,但牵引费认可第一次部分。对停运损失费,其对原告认为出租车驾驶员每天300元的营运指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并认为车辆修理时间无需7天。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车辆修理费无异议。牵引费可在商业险中赔偿,但仅认可第一次牵引费300元。停车费及停运损失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沪EWXX**的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修理,发生修理费2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还发生了两次施救牵引费合计570元、停车费140元。沪EWXX**小客车系营运车辆。沪D1XX**大客车于被告寿财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发票,结算清单,牵引费、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D1XX**大客车的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因该大客车驾驶员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该大客车在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乾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认定,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受损较为严重,为处理事故及去修理厂发生两次牵引,应属合理,故两次牵引费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停运损失,根据事故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害,车辆确需进行一定时间修理,作为营运车辆造成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现被告乾鸣公司对原告每日损失停运损失费140元无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修理时间过长,故其对停运损失费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1,300元、施救费570元、停车费140元、停运损失2,100元,由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车辆修理费19,300元、施救费570元,合计19,870元,故被告寿财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1,870元,停车费及停运损失费合计2,240元由被告乾鸣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21,870元;二、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申汽车服务公司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1.37元,由被告上海乾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五、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