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广全与傅铁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铁,朱广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一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铁,男,满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林业站站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红旗营子乡红旗营子村前街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广全,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城子镇天山村*组***号。原审原告朱广全与原审被告傅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鞍岫民一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傅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铁,被上诉人朱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广全一审诉称:2013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移植五角枫,双方口头约定:每移植一棵五角枫(八公分以下)人工费40元,(八公分)60元一棵,原告共为被告移植1200棵,被告欠人工费48,2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48,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铁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诉讼不实。原告确实给被告挖过五角枫,但不是1200棵,只有300棵左右。被告苗圃里现在只有1004棵,其中还包括案外人罗明红栽的700棵,剩下的才是原告给挖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系复印件,且是原告本人制作,没有得到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笔录中同意支付的30,000元包括案外人罗明红的劳务费在内总计30,000元,并非给原告一个人,被告方同意给付原告工时费1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上诉人傅铁雇佣被上诉人朱广全移植五角枫,朱广全移植结束后自行统计工资表体现傅铁应付劳务费48,280元,但傅铁一直未支付。2014年8月8日,朱广全将傅铁投诉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同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傅铁做出调查笔录,傅铁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雇佣朱广全挖五角枫,数目为1004棵,朱广全向其主张劳务费时,其已将30,000元交给案外人罗明红,让罗明红代其支付,但至今未给付朱广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广全为被告傅铁移植五角枫的事实被告认可,双方当事人虽未签定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受被告雇佣,已付出了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原告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48,280元,并提供其自行记录的工资表和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大队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因工资表系原告单方统计无被告签字,并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而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大队调查笔录中被告自述已将劳务费30,000元交给案外人代自己支付,表明被告对该劳务费30,000元数额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的数额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傅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广全支付劳务费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傅铁负担626元,原告朱广全负担381元。傅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朱广全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朱广全卖我“五角枫”300余棵,后来本村的罗明红又给我收购了500余棵栽上。就这样,我拿出了30,000元钱交给罗明红,并让罗明红把朱广全的和他本人的都一起结算了帐。其间,朱广全多次到我单位闹过,也到森林公安分局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过。所以,原审以上诉人傅铁在劳动监督大队的陈述笔录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笔录中所指的30,000元还包括案外人罗明红份额,也就是说,上诉人傅铁尚欠罗明红和被上诉人朱广全两个人的“五角枫”钱30,000元,并不是欠上诉人一个人的,而且我同意给他们各15,000元,并非让罗明红代上诉人傅铁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朱广全一个人的。这一点我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作了详细陈述。综上,我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我承认欠30,000元”说成是欠朱广全一个人的明显错误。何况,该案现在已经经过了县有关部门的介入:由县纪委、公安局各个相关部门、以及林业局相关部门等组成专案组,对朱广全的无理取闹和这些“五角枫”的来源进行详细调查。所以,法院是不应该支持被上诉人朱广全的诉讼请求。朱广全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为移植、收购“五角枫”等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朱广全受上诉人傅铁雇佣,已付出相应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朱广全应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且傅铁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大队调查笔录中,对该劳务费30,0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在二审审理中,傅铁主张其拿出了30,000元钱交给案外人罗明红,并让罗明红把朱广全和他本人的劳务费都一起结算了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傅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上诉人傅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洁审 判 员 王 迪代理审判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薄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