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王敏与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韩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70号原告:王敏,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军,男,住齐河县。原告王敏与被告韩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1年6月16日,原借款人王仁军向我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韩军和刘守峰提供担保,并签有借款担保合同。由于王仁军携款潜逃,为此两担保人自愿达成担保还款协议,韩军与刘守峰各同意偿还15000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韩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王仁军向原告王敏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13日到期,未约定利率。上述款项由刘守峰和被告韩军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王仁军下落不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韩军向原告王敏出具证明一份,同意承担15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单一份、被告韩军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4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韩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军作为保证人,为王仁军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原告王敏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又出具证明,同意偿还王仁军的部分债务,应承担向原告王敏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并应自2011年7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王敏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13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