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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王学丽、牛俊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王学丽,牛俊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550号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兴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齐,主任。委托代理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丽,农民。被告牛俊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无终西街919号。负责人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疾病防控中心)与被告王学丽、牛俊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疾病防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宗朋,被告王学丽、牛俊彪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建,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疾病防控中心诉称,2014年9月18日16时9分,杜向民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下行67公里600米时,因未保安全行驶,致使车左前部及左侧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减速停车的由被告王学丽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的右后尾部,导致被告王学丽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杜向民及其乘车人王钊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事故同等责任,王学丽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被告牛俊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5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学丽、牛俊彪辩称,王学丽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牛俊彪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提供的道路设施损失没有经过物价部门鉴定,我方不予认可;二次拖车费,我方不予认可;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6时9分,杜向民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M×××××号小型客车,沿津蓟高速行驶至下行67公里600米时,因未保证安全行驶,致使车左前部及左侧撞到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第一车道内减速停车的由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牌照为冀B×××××号小型客车的右后尾部,导致被告王学丽车辆失控,车辆左前部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杜向民及其乘车人王钊受伤,两车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车损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34540元。原告开支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730元,二次停车费2000元,造成的道路设施损失经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确认为波纹钢护栏585元,沥青砼路面1660元,车辆撒漏污染路面1600元,损失共计46115元。另查,被告牛俊彪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等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车损评估结论书;拖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票据,高速公路赔偿案件缴款通知书、缴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司机杜向民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被告王学丽驾驶被告牛俊彪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杜向民及其乘车人王钊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杜向民负同等责任,王学丽负同等责任,王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牛俊彪应按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俊彪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对道路设施损失、二次拖运费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被告人保玉田支公司不同意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车辆损失3454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1730元,二次停车费2000元,道路设施波纹钢护栏585元,沥青砼路面1660元,车辆撒漏污染路面1600元,损失共计46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损失44115元(46115元-2000元)的50%,即22057.5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俊彪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菲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刘继原、案号、原告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