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石某、钱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钱某,陈某,卫某,王某甲,周某,张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身份证号码:1422321989********,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山西省河曲县鹿固乡大梁村1排49号,无业,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二,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钱某,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南旺村先锋组3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更全,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临泉县杨桥镇王桥行政村东竹园24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卫某,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身份证号码:14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临汾市都区县底镇翟村8组873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码:1422321989********,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瓦流路66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安晋刚,山西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河曲县,身份证号码:1422321988********,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西省河曲县沙泉乡石槽沟村92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汉礼、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东海大道2600号,无业,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志,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小营东路12号集体宿舍,学生,2014年4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斌,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钱某、陈某、卫某、王某甲、周某、张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霞、尹吉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刘建二,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贾更全,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安晋刚,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孙汉礼、何新,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志,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李斌,被告人陈某、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等人在沧州成立传销组织,以在沧州市经营销售护肤品能赚钱为诱饵,先后将被害人刘某、王某丙、占某、张某乙四人骗至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刘某等人多次欲寻机离开,但遭到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看管、威胁恐吓、监视,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四天至二十六天不等。2014年4月1日,在被害人刘某家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王某丙、占某、张某乙解救。为此,指控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石某、钱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为从犯,并当庭列举证据。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无异议。辩护人刘建二辩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石某为主犯是不恰当。被告人石某来到该寝室时间较短,大约4-5天,该寝室之前已有负责人,四名被害人不是石某骗来的,也没有具体的拘禁他人行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贾更全辩称,被告人钱某在传销组织中级别较低,在寝室长外出时暂时负责,不是传销组织主要成员,构不成主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安晋刚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孙汉礼、何新辩称,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杨志辩称,被告人张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斌辩称,被告人王某乙也是被诱骗进入传销组织,听从他人安排,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先后从其他传销组织的窝点转到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的窝点,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乙先后被传销组织人员骗到该窝点。传销组织以经营销售诺尔卡萱化妆品能赚钱为诱饵,强迫他人加入。被害人刘某、王某丙、占某、张某乙先后被骗至传销组织在沧州市清风楼附近一处平房窝点,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刘某等人多次欲寻机离开,但遭到石某、钱某、周某、王某甲、卫某、陈某、张某甲、王某乙的看管,并受到威胁、恐吓,被限制人身自由十二天至二十四天不等。2014年4月1日,在被害人刘某亲属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王某丙、占某、张某乙解救。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2014年3月份,我在廊坊传销组织的一个领导派我来沧州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几天后我就从廊坊来到沧州,徐某乙到火车站接的我,把我领到沧州市河沿附近的一处平房,住了几天后,我又到公安机关抓我们的平房住了几天,在今年3月份,这个寝室来了三男一女四个人,我去时这几个人已经在寝室了,我让这个寝室的钱某、王某甲、徐某甲、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宗某等人看住他们,不让他们乱跑,平时上厕所有人跟着,并将手机收到一起,不让他们随意打电话,被告人钱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我来到沧州,先后到了几个传销组织的家。2014年3月17、18号我带着占某到了被抓的这个家,此时刘某、王某丙、张某乙已经在这个家了,这些人由石某安排人看管,我拿着这个家的钥匙,掌管人员的出入,石某和他的上级徐某乙,不让新来的人走,给他们做工作买产品,就连上厕所我们也跟着,平时陪他们玩,不让他随便打电话和发短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5月被骗来沧州参加传销,后来一直搞传销。2014年3月份,我跟卫某、钱某、宗某一起,后来王某甲、周某、徐某甲、徐某丙、李某某也过来了,钱某骗来占某,宗连菊骗来刘某,还有两个男子被骗来,这四个人手机都由宗某、钱某控制着,让他们跟家里要钱买我们化妆品,平时我们给他们讲课,不让他们随便出入,去厕所也有人跟着,刚来时我对他们说:老师在客厅呆着,不许乱跑,否则剁你们的手。石某是我们领导,他不在时钱某负责领导我们。被告人卫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份到的沧州,加入传销组织,3月份来到被抓的这个家,石某安排我和周某看管刘某,其他被害人我不清楚,石某是我们领导,他不在时钱某负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2013年12月份,我在廊坊参加传销组织,今年3月份来到沧州,在3月份来了四个新人,其中有两个在我之前就来了,最后是刘某和占某,他们来了后先把手机收上来,不让他们随便接听电话,平时跟着他们,不让他们走。上厕所也跟着,怕他们逃走,石某比我们级别高,其他人我们都是平级。我和卫某、陈某负责看管刘某,王某乙和宗某看管占某,我到后4、5天卫某、王某甲来到这个家,之后石某才来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3月初,我被同学骗到沧州加入传销组织,后来又来了四个新人,我和卫某看管刘某,大约六、七天,石某是我们领导,负责给新人上课,我没有买过产品。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我是2014年2月份被男朋友骗来参加传销,我给后面的人先后上过2、3次课,并陪着占某、王某丙聊天,不让他们随便走动,上厕所也有人跟着,让他们跟家人或朋友要钱买化妆品,石某是我们领导。同案犯徐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份来到沧州搞传销,石某让我和宗某负责看管新骗来的一名女子,让她打电话和家里要钱,无论他们干什么我们都跟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来沧州参加传销,看管新来的人,不让他们出去,上厕所安排别人看着,怕他们逃跑。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4年3月18日,我被宗某骗到沧州市南湖广场南侧一平房内,他们告诉我是做传销的,并用语言威胁让我们加入该组织,并把手机和随身物品交给钱某保管,被骗来的还有占某、王某丙、张某乙。我们表面听他们的话,实际一直在找机会逃跑,但他们看管太严,上厕所都两个人看着,接打电话都是摁在免提上。这个传销组织共有钱某、卫某、周某、王某甲、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宗某、王某13人,除了被抓的十人外,还有三人也参与限制我们人身自由,直到警方把我们解救出来。被害人占某的陈述与被害人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2013年3月17日从北京来到沧州。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5日被骗来沧州,手机和钱包都交姓董的保管,之前有郑某和周某看管,其他人轮流给我们上课,上厕所也有人陪着,并用语言威胁我们,让我们加入传销组织,我们一直找机会逃跑,直到被警察解救。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7日,我被同学从安徽骗到沧州一平房,一进门就将我手机、行李等物品拿走了,并威胁我要听话,不要跑,要不然就打我。来了第三天,我想跑,被他们(杨某甲、崔某某)拉了回去,后来他们就去了别的地方。我来5、6天后,王某丙、刘某、占某等人陆续来沧州被控制,这期间他们让我们给家里或朋友打电话要钱,我朋友给我打过来2000元钱汇到钱某给我提供的银行账户里,我们身边一直有人看着,直到被解救。3、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钱某、卫某、周某、王某甲、陈某、张某甲、王某乙及被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占某辨认被告人钱某、陈某、周某、王某乙及被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辨认被告人钱某、卫某、王某甲、陈某及被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丙辨认被告人钱某、王某甲、陈某及被拘禁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周某、卫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甲辨认被告人石某及拘禁他人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5、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卫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卫某、王某甲、陈某、王某乙、张某甲违背他人意志,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钱某、周某、卫某、王某甲、陈某受传销组织指派来沧州进行传销活动,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他们分工不同,各司其职,又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八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加入传销组织较晚,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取得被害人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几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被告人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化长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