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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崇贵与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柴水忠、徐皖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崇贵,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柴水忠,徐皖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272号原告:张崇贵,男,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徐光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柴水忠,男,汉族,现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徐皖成,男,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崇贵诉被告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柴水忠、徐皖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张崇贵以黄山东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光亮刑事案件审理尚未结束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崇贵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崇贵撤回起诉;二、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原告张崇贵承担。审判员  王铁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安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