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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辛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霞诉被告王维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辛民初字第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海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因琐事遭被告打骂,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王春梅。被告王某某辩称: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16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1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于2011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教育孩子方式问题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未能正确处理致关系不睦。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王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抄录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状况;2、2015年3月6日临洮县辛店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2009年1月15日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且分居生活未满两年,原告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缴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法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