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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富星电器公司与新能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民一初字第00060号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腾鳌镇寿安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印文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水源街。法定代表人:潘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星公司)为与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新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镇、董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星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5日为被告施工66KV达道湾变电所10KV达南干(三回干)线路工程、66KV达道湾变电所10KV达南干(二回干)线路工程、10KV达南干20#21#线路变更工程(跨越中铁)。工程竣工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经评审后,三项工程共计工程款应为10,904,179元,被告支付材料款2,681,215元,支付工程款2,192,163.9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030,800.07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新能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的投资主体为鞍山市人民政府,工程验收后,由市财政局进行工程审计,按照审计金额拨付工程款。2、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府为便于管理将工程款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施工企业。3、原告收到的材料款遗漏了373,112元,故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为5,246,490.9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星公司与被告新能公司曾签订了三份工程开工报告和三份工程竣工报告。内容分别是:“工程名称:66KV达道湾变电所10KV达南干(三回干)线路工程,建设单位: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概算或承包价值495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3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66KV达道湾变电所10KV达方干(二回干)线路工程,建设单位: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概算或承包价值870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3月5日,实际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工程名称:10KV达南干20#21#线路变更工程(跨越中铁),建设单位: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概算或承包价值25万元。实际开工日期:2008年8月15日,实际竣工日期:2009年11月30日”。被告新能公司在三份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的建设单位处均加盖公章。现三处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经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三项工程应付工程款10,904,179元。被告新能公司给付原告富星公司工程款2,192,163.93元,材料款3,054,327元,合计5,246,490.93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开工报告3份、工程竣工报告3份、2013年需提前送审的10千伏电力线路排迁工程预算评审明细表、单位印章准刻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新能公司宁远项目部付款说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市政府投资电力项目建设(排迁)申请认证表、下级报件处理单、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鞍山供电公司文件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富星公司与被告新能公司签订的三份工程开工报告和三份工程竣工报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做为施工单位依照工程报告内容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并且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做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为5,657,688.07元(10,904,179元-5,246,490.93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的的投资主体为鞍山市人民政府,工程验收后,由市财政局进行工程审计,按照审计金额拨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府为便于管理将工程款通过被告公司支付给施工企业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新能公司与原告富星公司签订的工程开工报告和竣工报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做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能公司辩称原告收到的材料款遗漏了373,112元,故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应为5,246,490.93元一节,因原告承认收到该笔材料款,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57,68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16元,由被告鞍山新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404元,原告鞍山市富星电器自动化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虹审 判 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徐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