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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88S**号“帕萨特”牌黑色轿车搭载李*、林**沿邑新大道由大邑中学往唐牌坊方向行驶,经过唐牌坊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鉴定,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病历资料,证人李*、林**的证言,廖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廖某某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