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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金兰与黄仲坡、陆红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黄金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日寿。被告黄仲坡,农民。被告陆红梅,农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金荣,农民。第三人黄秀兰,农民。原告黄金兰诉被告黄仲坡、陆红梅,第三人黄金荣、黄秀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羽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日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巨涛,第三人黄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兰诉称,原告早已远嫁他乡,且成家立业,很难往返探视亲戚。2013年国家征地到原告所在的原户籍时,原告所有的承包责任田地被征用,征地过程中都由在家的被告黄仲坡去办理全家的征地相关事宜,且原告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也打到被告的帐号上。2014年5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遭到被告的拒绝,在各方压力下,被告给了第三人黄金荣、黄秀兰每人土地补偿款20000元,未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金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各方经过调解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一致意见;2、2014年9月15日四塘镇保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纠纷经保安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后两被告反悔不履行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黄仲坡、陆红梅辩称,一、原告因结婚出嫁他乡,并于1997年户籍迁出落户夫家,不具有被告小组村民的户口,不享有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二、原告在被告村集体小组无任何承包土地,原有首轮承包土地由于出嫁已被村民小组调整收回,加之本村小组土地被征收前原告亦无实际经营;三、土地被征收时产生的费用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青苗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这些费用是分给具有本村小组户籍和实际经营村集体小组分配给土地的村民,原告亦无本村的户籍和实际经营的土地;四、被告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是村小组集体根据被告现有人口和承包土地实际征收情况分配决定的;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土地补偿款是由村集体讨论分配决定。被告黄仲坡、陆红梅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首次农村承包土地已被集体收回,原告在本村集体已没有承包地;2、被告的户口薄,证明被告现在家庭的人员状况。第三人黄金荣陈述,原来其所经营承包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没有被调整收回,应依法分得土地补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再补偿4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黄金荣未向法庭举证。被告黄仲坡、陆红梅对原告黄金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解协议内容不合法,土地补偿款不是由个人所有,而是由村民集体小组讨论决定分配;2、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出嫁后就已经没有责任田地,原告称调解成功就应该出具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书予以佐证。第三人黄金荣对原告黄金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人强迫被告签字,达成协议支付补偿款给第三人的是两被告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黄金兰对被告黄仲坡、陆红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时任的组长出具,而是刚上任的组长出具,且该决议没有经过村民群众代表大会决议或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土地征收补偿款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亩数进行分配,而不是按照人头分配。第三人黄金荣对被告黄仲坡、陆红梅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小组调整的土地是农业转非农业人口的土地,外嫁女的土地并未调整;对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并没有转户口出去,户口还在保安村那照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该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有保安村民委员会主任罗金福,群众黄日寿在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明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第三人与被告黄仲坡系同胞兄姊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0年原告黄金兰外嫁至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那培屯,其户籍也随夫迁至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三人黄金荣出嫁至保安村那照屯,户籍仍在保安村那照屯。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引起纠纷,后以黄金荣、黄金兰、黄秀兰为甲方,以黄仲坡、陆红梅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载明:一、双方同意协议责任田地每人60000元;二、双方同意于2014年9月15日乙方应付款完毕;三、双方在交付款后即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并由在场村民委员会主任罗金福及群众黄日寿作为见证人签字。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第三人黄金荣20000元,未支付原告上述土地征收补偿款。另查明,黄秀兰在本案开庭审理前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明确放弃自己主张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家庭成员对已经分配了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而引起的纠纷,故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黄金荣是否有权对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的问题。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且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婚前作为家庭户共同承包本村集体承包地,对经营的责任田地应享有相应的权益,现该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对土地补偿款依法应享有分配的权利。原告、第三人虽已出嫁,但其承包地未被调整,故其应享有分配权。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60000元及第三人黄金荣4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在得到土地补偿款后,因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分配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在村民委员会组干协调以及各方当事人协商下,自愿达成的分配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60000元及第三人黄金荣主张两被告支付40000元,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黄秀兰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明确放弃自己在协议书约定的权利,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仲坡、陆红梅支付原告黄金兰土地补偿款60000元;二、被告黄仲坡、陆红梅支付第三人黄金荣土地补偿款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黄仲坡、陆红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岑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韦羽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