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相昭与赵中辉侵权责任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相昭,赵中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古蔺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李相昭,男,生于1962年6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赵中辉,男,生于1982年8月1日,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法受理了李相昭申请执行赵中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中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相昭砖款和运费损失16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赵中辉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赵中辉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其已外出,具体地址及通讯联系方式不详。申请执行人李相昭亦无被执行人赵中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已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中辉未履行相应法定义务,应予强制执行,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相昭亦无被执行人赵中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且已书面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李相昭发现被执行人赵中辉有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古蔺民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尚钦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