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葛建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6号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西段109号,法定代表人单春居,经理。被告葛建明。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劼、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宁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喜,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业文,被告营房股股长。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建明(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春居,第一被告葛建明,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劼、邸志鹏,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所建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武警四支队,但武警四支队尚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承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第一被告。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钢筋单项工程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98吨钢筋工程施工款1450664元至今分文未付。第三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尚有3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系该工程的合同主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664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第三被告经济适用房钢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筋施工协议。证据三、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承包人。证据四、工程竣工移交手续;证据五、建设工程竣工报告;证据六、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证据四、五、六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进行决算。证据七、完工单,证明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协议的内容。第一被告对原告主���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数额及原告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辩称,原告是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完工单也是第一被告签认,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系虚假诉讼,恶意转嫁风险给第二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推荐函,证明第一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证明关于钢筋的协议书是原告与自己职工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第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是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第三被告的工程还没有验收;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第二被告工程款1004.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份,约定第三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北戴河海宁路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合同价款为12183618.59元。进度款支付:工程前期中标方要垫资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达到合同价的40%时,建设单位按照施工进度拨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投资报价中综合单价的乘积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乙方代表按照当月核定工程进度款75%支付,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5%时停止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决算完成扣除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余额。设计变更与现场签证,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单项价款1万元以下的,在进度款拨款时不予支付,结算时支付。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及承包人代表均为第一被告。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将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0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将第二被告承包的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中320吨钢筋的制作、绑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工包料,价款为单价4868元/吨,总价款155776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办法为320吨钢筋制作完工后,付总价款的60%,余款在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1月26日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单,内容为:“由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武警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经济适用房住房钢筋分项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完成钢筋工程量298吨,总价款1450664元。”但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6月30日第二被告经监理单位质量核定合格后,向第三被告提交建设工��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5日第二被告将所施工完毕的工程交付第三被告,并与第三被告共同签署“工程竣工移交手续”,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符合合同要求,施工单位于今日将此工程移交给建设单位,自移交之日起,该工程进入保修期。”并注明了移交单元门、住户门、下房门、顶层防火门钥匙的数量等。经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二被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工程款定案金额为12625560.2元。第三被告共拨付第二被告工程款1004.5万元,第二被告收到第三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已全部支付第一被告。另查明,2010年,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九分公司订立个人承包经营协议。在本案所涉工程中,第一被告系作为第二被告的代表人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第二被告的工地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名义进行施工。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四支队因编制调整更名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九分公司签订的个人承包经营协议书、工程竣工移交手续、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定案表、完工单、2014年12月11日第三被告出具的单位更名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承揽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后,以承包的形式转包第一被告个人实际施工,并向第一被告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第一被告对外以第二被告的名义施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应属无效。第一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包给原告,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亦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所涉工程包括原告工程在内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第一被告并对原告所完成的钢筋工程量298吨、工程总价款为1450664元予以了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协议约定,在原告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60%,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因此其利息应当自约定付款日期的次日起,按照约定付款比例计算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当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将所承揽的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个人施工,应当与第一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作为发包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其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审计定案数额减去已经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扣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已超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第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第二被告抗辩的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系虚假诉讼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但第二被告将承揽工程违法承包给第一被告个人施工,应当依法对第一被告在施工中所欠工程款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第二被告认可与第一被告是工程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且在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中,第一被告均是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从事活动,第一被告是否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不影响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建承包关系的成立,故第二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被告抗辩的工程还没有验收;工程结算没有经过总部审核,不能作为拨付工程款依据;第三被告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额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已经查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该抗辩与事实不符;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已对工程款结算定案,工程款结算是否经过第三被告总部审核,只是第三被告内部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第三���告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95%的额度,故第三被告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北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0664元及利息【利息为以870398.4元(1450664元×60%)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加上以580265.6元(1450664元×40%)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第三支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6元,减半收取8928元,由被告葛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