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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与被陈小英、孙治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陈小英,孙治兵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7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张蓬勃,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卓光勇、陈旭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英,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孙治兵,住四川省遂宁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与被陈小英、孙治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卓光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治兵无证驾驶被告陈小英所有的闽C×××××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行人洪连增,造成洪连增受伤及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据(2013)晋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洪连增赔偿款35000元。因被告孙治兵不具备驾驶资格,且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让其父孙云华到交警队顶替,被告陈小英作为登记车主,将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治兵驾驶存在过错,请求判令:1.被告孙治兵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2.被告陈小英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小英、孙治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陈小英、孙治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治兵无证驾驶致洪连增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3.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已支付洪连增赔偿款35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单,证明依据原告与被告陈小英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被告陈小英应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金。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闽C×××××号车登记在被告陈小英名下,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2012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孙治兵无证驾驶闽C×××××号车至省道308线晋江市金井镇玉山村中石化加油站路段行人洪连增,并致洪连增受伤。晋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治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洪连增起诉并经本院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洪连增经济损失35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洪连增赔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受害人洪连增支付赔偿款后,向二被告主张追偿,原告并非代被保险人之位,而是代受害人洪连增之位向被告陈小英、孙治兵求偿,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孙治兵无证驾驶被告陈小英所有的车辆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后依法取得向被告孙治兵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孙治兵主张追偿赔偿款3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英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把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被告孙治兵驾驶,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陈小英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陈小英、孙治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英、孙治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陈小英、孙治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连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