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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诉任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张永宣,任志刚,许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向阳街。法定代表人:于雪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如珠,系通河县通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宣,男,1962年生,汉族,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刚,男,1976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景龙,男,1979年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通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号***层***号***层。负责人:康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杰,系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宣、任志刚、许景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运输公司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福田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世杰,张永宣到庭参加诉讼。任志刚、许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9日2时05分,任志刚驾驶黑L468**号、黑A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四高速公路141公里,因未与前方同车道内张永宣驾驶的辽M516**号重型厢式货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撞击高速护栏后侧翻,造成辽M51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张永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铁公交认字(2011)第05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宣无责任。张永宣随即入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眼外伤,并进行简单手术缝合。2012年5月21日,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8天,期间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228.00元。另查,许景龙系黑L468**号重型牵引车所有人,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黑A3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张永宣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保险公司作为黑L468**号-黑A3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由徐景龙、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运输公司虽辩称与许景龙系借用关系,但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张永宣请求的医疗费4,228.00元,有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00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15.00元/天×18天=270.00元;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46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90.46元/天(依张永宣主张)×18天=1,628.28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其实际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140.91元/天按照住院天数予以赔付,即140.91元/天×18天=2,536.38元;交通费依据其伤情和实际住院天数,酌定赔付180.00元。综上,张永宣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2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18天=270.00元;3、护理费90.46元/天×18天=1,628.28元;4、误工费140.91元/天×18天=2,536.38元;5、交通费180.00元,合计8,842.66元。任志刚、许景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永宣8,842.66元(医疗费4,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1,628.28元+误工费2,536.38元+交通费180.00元)。上述款项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许景龙、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一审未经合法程序对任志刚、许景龙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从事运输行业错误,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张文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未发表辩称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送达方式对任志刚、许景龙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案件,故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5月24日,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以公告送达方式对任志刚、许景龙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故运输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对任志刚、许景龙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诉讼文书无事实依据;运输公司主张其非从事运输行业的公司,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公司的性质予以确认,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对承担诉讼费用不服不得上诉,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上诉人通河县昌晟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