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玉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钟玉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铁贤,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玉堂。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马矿业公司)与被告钟玉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铁马矿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马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铁贤,被告钟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马矿业公司诉称,被告钟玉堂于2015年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滦劳人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2014年12月3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所欠申请人的工资9864.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3、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5、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的第一、二、五项及第四项的前半部分没有异议,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不服,理由有,一、被告钟玉堂自己于2014年12月7日不到铁马矿业公司工作,属于被告自己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原告不应给付。被告自己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30日向原告申请,而被告没有提前30日通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不应由原告承担。1、由于被告参保医疗新农和,故不再给付其参保医疗保险、生育保险。2、被告所主张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不承担被告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承担部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铁马矿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钟玉堂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公司不让被告在其单位工作,在仲裁时已向仲裁庭阐明了观点,是原告无任何理由辞退被告,并且没有提前30日通知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2、单位应为员工缴纳相应的保险,包括医疗、生育,它是法定的;3、被告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认可。被告钟玉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钟玉堂自2011年12月9日起在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33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失业保险,没有为申请人缴纳过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原告欠被告4个月零7天的工资9864.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钟玉堂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拖欠的4个月零7天的工资及奖金、未提前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2330.00元,并要求原告缴纳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4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滦劳人裁字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2014年12月30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所欠申请人的9864.00元;3、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5、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铁马矿业公司对仲裁裁决第三项、第四项当中关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承担不服,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工会会议记录及挂号信收据、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2014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钟玉堂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人资格的法人单位,被告钟玉堂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职工,为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合同成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及为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当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职工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不因职工是否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而改变,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铁马矿业公司拖欠被告4个月零7天工资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具有过错,故被告钟玉堂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医疗保险中单位承担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当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玉堂自2014年12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被告钟玉堂的工资9864.00元;三、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钟玉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00元;四、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钟玉堂缴纳2014年1月至12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2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和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德天宝集团滦平铁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吉国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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