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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郎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吕永青与被告喻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青,喻红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吕永青,男,194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红兵,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原告吕永青诉被告喻红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青委托代理人石小毛,被告喻红兵及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青诉称:2010年11月21日喻红兵因承建青润石化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土建工程向吕永青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计钢管15365米,扣件10190只。至2013年6月16日双方结账,喻红兵欠吕永青租金223188.77元,另需赔偿吕永青短少的钢管236.2米,扣件2777只,计价17310元,总欠款240498元。喻红兵在租费结算表及赔偿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吕永青多次向喻红兵催要欠款,喻红兵仅给付20000元,尚欠215498元。现吕永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喻红兵给付合同欠款215498元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喻红兵负担。喻红兵辩称: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是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梁炳元是案涉工程圣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喻红兵是圣丰公司的材料员,根据梁炳元的安排具体经办案涉《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事项,其在《租赁合同》及结算表上的签字均是职务行为,应由圣丰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吕永青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租赁费的结算明细表,证明喻红兵租赁钢管的费用;二、租赁费赔偿单一张,证明赔偿费用为17309元;三、租赁物出库单和入库单四张,证明租赁钢管长度15635米以及短少扣件钢管的数量;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喻红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1、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其经营范围是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是一级;2、该工程的注册资本5198万,是一个中型建筑企业,目前经营状况正常。经质证,喻红兵对吕永青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喻红兵拖欠的租赁费。证据3中出库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入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都有异议,这是单方制作的材料。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它同样不能证明喻红兵是拖欠的租赁费的主体。吕永青对喻红兵所举证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吕永青出示的证据1、2,喻红兵不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出库单同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入库单虽无喻红兵签名,但其确定的数额与喻红兵签名的证据2内容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喻红兵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对象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确认。喻红兵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永青一直从事建筑材料的租赁经营活动,并开办了溧阳市溧城永青钢管出租部,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喻红兵在建设郎溪县青润石化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厂房时与吕永青签订合同,在吕永青处租赁钢管、扣件。合同约定租金给付为,每月结算一次,租金每月付50%,年终付租金总体80%。工程结束时,2013年6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喻红兵在租费结算明细表及赔偿单上签名,共计拖欠租费223188.77元,短少钢管、扣件赔偿1731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吕永青诉请被告赔偿尚欠的欠款215498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吕永青与喻红兵订立了《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吕永青依约交付租赁物,喻红兵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喻红兵辩称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圣丰公司)是实际承租人,首先,在租赁合同部首部分,承包方(乙方)明确表明为喻红兵,喻红兵也在合同部尾签名。其次,合同乙方栏虽也盖有圣丰公司项目部章,但该章没有得到圣丰公司的认可,其真实性存疑,项目部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第三,租赁费结算单、赔偿单有喻红兵签名,却无任何圣丰公司的标记。最后,在本院向喻红兵调查时,其陈述:圣丰公司将工程包给他人,他人又将工程包给了梁炳元。综上,可见圣丰公司并不是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喻红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喻红兵庭审又称系受雇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根据喻红兵在该工程工作一年多时间里,没有领取任何工资,也无谈工资的计算方法的实际情况,喻红兵主张显然不能让人信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吕永青215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喻红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戴振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