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羁押,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开始,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以每天人民币(下同)100元的价钱受1同案人(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雇用,在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东村老教堂“丽园”内利用“鱼虾蟹”赌具以摇骰子的方式开设赌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该赌场收付赌资或放哨。该赌场每天设赌时间为7时30分至16时30分,每盘参赌人数为10多人,席面赌资三四百元。2014年12月7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及参赌人员1名,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520元;翌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林某乙及参赌人员1名,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29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亦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罚没单据,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相片,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案件综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提供赌具及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均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均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2名被告人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林某乙���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耀平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