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华与孙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孙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青。原告吴华与被告孙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委托代理人朱国美、被告孙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国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4%,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本金或者利息发生逾期超过十五天,抵押物由受托人或债权人自行处理。同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供自有的绿杨新苑35幢305室房产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为2013008192号。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借期利息25200元及违约金,起诉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另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孙国青辩称:借款及抵押是事实,希望原告能免去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孙国青向原告吴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孙国青向原告吴华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1.4%,如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吴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国青交付借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孙国青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绿杨新苑35-305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2013008192)。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逾期每月2%计算,将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明确为律师费、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青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期利息及违约金。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为月息1.4%,加计每月2%的违约金,二者之和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该部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4倍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债权实现费用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华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借期利息25200元,至2015年1月6日的违约金38800元,2015年1月6日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孙国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华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8元,减半收取335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71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沐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