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曹小波与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波,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曹小波,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新疆新源县那拉提镇科勒布拉克村*组。委托代理人:李长贵,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法定代表人:廖林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鸿,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共青团农场。原告曹小波与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瑞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波及委托代理人李长贵、被告汇鑫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小波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我为工程师,进行工程技术项目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月工资20000元。我按约提供了劳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50000元工资,尚欠90000元工资未支付。同时,被告未缴纳我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我在工作期间,只休息了两天,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90000元(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2、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2988元(20000元/21.75天×200%×56天);3、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793元(20000元/21.75天×300%×5天);4、被告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5、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汇鑫瑞达公司辩称并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项目工程管理者的《劳动合同》,合同期7个月,但自合同签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实际到岗工作,而是在其他公司所属的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天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社保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仲裁委做出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天山区劳动仲裁委所做裁决依据与事实不符,故此,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请求判令:1、不予执行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仲裁委(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小波针对被告汇鑫瑞达公司诉称予以辩称,汇鑫瑞达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有证据可以证明每天都在上班,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曹小波与汇鑫瑞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1、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2、工作内容为汇鑫瑞达公司聘用曹小波进行工程技术项目管理负责;3、汇鑫瑞达公司每月支付曹小波工资20000元。劳动合同签订后,曹小波到位于乌鲁木齐安宁渠北城壹号建筑工地从事工程技术项目管理工作。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内,汇鑫瑞达公司未缴纳曹小波养老及失业社会保险费。庭审中,曹小波自认收到汇鑫瑞达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曹小波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天劳人仲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汇鑫瑞达公司支付曹小波工资90000元;2、汇鑫瑞达投资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数额补缴原告曹小波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汇鑫瑞达公司承担担。另查,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视频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曹小波与汇鑫瑞达公司的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及国家利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恪守并履行。本院确认曹小波与汇鑫瑞达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汇鑫瑞达公司应当支付曹小波工资140000元(计算方式:20000元/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合计7个月),曹小波自认汇鑫瑞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工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汇鑫瑞达公司尚欠曹小波工资90000元(计算方式:140000元-5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对曹小波请求支付工资9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小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对曹小波请求支付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曹小波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与汇鑫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汇鑫瑞达公司应当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对曹小波请求缴纳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曹小波与汇鑫瑞达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未发生汇鑫瑞达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曹小波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故汇鑫瑞达公司应当向曹小波支付经济补偿金。曹小波月工资20000元,远高于2013年度乌鲁木齐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工资的三倍11886元(计算方式:3962元×3倍),本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以11886元为准。曹小波与汇鑫瑞达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超过半年未满一年,故本院对曹小波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金额以11886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小波工资9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曹小波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曹小波承担,期间利息由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三、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小波经济补偿金11886元;四、驳回原告曹小波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曹小波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曹小波的款项及履行作为义务,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和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作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曹小波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汇鑫瑞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曹小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