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2014年10月3日至10月19日期间,以高价赊销低价销售的手段,从巴岱孙某和万某某经营的两家商店,赊销电动车1台,5台电脑,价值18430元。低价销售后赃款全部被其挥霍。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解,头三起赊销打了欠条,不应认定诈骗。第四起认定诈骗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自用为名,采用高价赊销低价销售的手段,从巴岱孙某经营的商店以2500元的价格赊销一台电动车,第三天以1700元卖掉,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手段从巴岱万某某经营的商店赊销两台电脑,价值6370元,当天将电脑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音德尔镇XX电脑城,赃款被其挥霍。3、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又从巴岱万某某经营的商店,以3700元赊销一台电脑,将电脑赊出后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其乘坐的出租车司机,赃款被其挥霍。4、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同样手段从巴岱万某某经营的商店赊销两台电脑,价值5840元,万某某的妻子随同到音德尔镇取电脑款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机逃跑,后将电脑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音德尔镇XX电脑城,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刑事案件受理表;被害人孙某、万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笔录;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使用或帮助他人赊销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东 兴人民陪审员 张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