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47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撬锁工具一套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盗窃被害人汤某的电动车一辆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并当场起获上述电动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车及GPS定位跟踪防盗器价值共计4061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汤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价值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0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公花行罚决字(2014)088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录像,证人张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电动车的签认,被害人汤某的陈述、对电动车的签认、提供的发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对电动车、案发地点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对电动车、作案地点、工具、视频监控截图的签认、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吴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盗窃财物价值4061元,应相应惩处。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撬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汤雪霞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志敏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