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士旬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士旬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尹道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士旬纺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尹道成。上诉人诸暨市士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圣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震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士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圣星公司账户110000元。2013年6月7日,士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账户110127.68元。以上事实,由士旬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原件1份、2013年6月7日汇入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110127.68元的网银电子回单、圣星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30日士旬公司转入圣星公司110000元的网银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法院依法向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士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圣星公司返还士旬公司错误转账的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万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止);2、诉讼费由圣星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圣星公司取得由士旬公司转账汇入其账户的11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一、士旬公司是如何获取圣星公司的账号、户名、开户行的。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在2013年5月30日前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士旬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士旬公司有采购员数名,在江浙沪一带寻找合作伙伴,索取客户资料,其中包括银行账户等资料,圣星公司是士旬公司众多潜在客户中有银行账户资料的一家客户。同时士旬公司又认为,很多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均打印在公司名片上,属于公开信息,无需向特定人员索取。但是士旬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圣星公司的账户信息是通过“绍兴湖北商会”获取的。综上,法院认为,士旬公司对如何获取圣星公司账号、户名、开户行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士旬公司未能准确说明其是如何获取圣星公司的账号、户名、开户行。二、2013年6月7日,士旬公司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关于110127.68元的交易是否是因2013年5月30日士旬公司错误汇款而推迟的交易。首先,士旬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士旬公司的一般交易习惯为双方先签订合同(包括口头合同),然后对方按照合同要求发货给士旬公司,士旬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给对方,最后按照合同约定,对方开具发票给士旬公司。而在法院依法向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反映,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是浙江天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与士旬公司在2013年6月7日确实发生了110127.68元的交易往来,士旬公司于当日将110127.68元货款通过银行汇至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于2013年6月8日发货给士旬公司,这显然与士旬公司所陈述的一般交易习惯不一致。其次,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与士旬公司每月均发生1至2笔交易,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6月7日的交易系2013年5月30日该笔交易士旬公司未付款给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导致的推迟交易。最后,士旬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由于2013年5月30日的错误汇款导致原有生意有所耽误,故随后重新订立合同购买原材料,因此导致2013年6月7日的交易金额与2013年5月30日的交易金额不相同。士旬公司提交的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称,由于2013年5月30日,士旬公司错误汇款给圣星公司导致其未及时付款给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故推迟其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的交易,因此补偿壹佰元且不抹零,故其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6月7日的交易金额为110127.68元。士旬公司在庭审中对交易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所作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证明的情形不同;另外,从证据证明力看,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是士旬公司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受托方,在本案中,其与士旬公司有利害关系,且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并不是上述交易的相对方,该情况说明亦未加盖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的公章,只是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的单方证明行为。综上,士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士旬公司与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110127.68元的交易往来是因2013年5月30日士旬公司错误汇款而推迟的交易。综上,士旬公司主张其错误汇款导致圣星公司不当得利的发生,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士旬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由士旬公司就圣星公司无法律上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因为这虽然属于对消极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士旬公司即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于其主动的给付行为而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现士旬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于士旬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圣星公司返还11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士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4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84元,由士旬公司负担。士旬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点审查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圣星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有合法根据,就应当返还。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法追加第三人,转变程序未尽通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士旬公司陈述2013年5月30日需要支付一笔11万元的货款,由于财务人员操作错误,通过网络转账时将该货款汇至圣星公司账户,因财务人员已经辞职,当时如何操作错误无法讲清楚。圣星公司陈述双方和原审第三人尹道成都认识,士旬公司需要购买一批纺织产品,尹道成自己没有这种货物,所以介绍给圣星公司;圣星公司和士旬公司是第一次业务,要求士旬公司先付钱后发货,当天士旬公司支付了11万元货款,然后圣星公司发货,双方货款两清。圣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两张码单,记录了2013年5月30日出库的产品数量、规格,并记载货款总计为110593元。二审中,圣星公司又提供了当天收到士旬公司11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以及公司2013年6月30日将该笔货款计入士旬公司应收货款的财务账册。本院认为:士旬公司主张公司财务人员在2013年5月30日在电脑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时,误将应汇给绍兴亿丰化纤有限公司的11万元转账支付给了圣星公司。但是士旬公司对于其从未与圣星公司交易过,从何处取得圣星公司账户信息,为何会预存圣星公司账户信息,财务人员如何误操作等情节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士旬公司陈述通过“绍兴湖北商会”获取了圣星公司的账户信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圣星公司主张其向士旬公司供货而收取了11万元货款,提供了出库码单、进账单、财务账册,其证据的证明力强于士旬公司的单方陈述。士旬公司认为圣星公司收取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士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