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戴丽仙,宾川县司法局牛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某,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进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丽仙,被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10月8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长子江某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我自愿放弃。协议离婚后经兄弟姊妹及朋友多次劝说,被告又多次打电话讲和,我又再三考虑我儿子太小,实在不想让她缺失父爱或者母爱,过了大约3个月,我又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到2011年4月9日双方又到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我们复婚后被告越来越嗜酒如命,喝醉酒后不是吵闹就是对我大打出手,我们几乎是天天吵架,到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日,为家庭琐事我们又吵闹,为了双方都能轻松的过日子,我就到外地打工度日至今。我曾多次打电话与被告商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无奈我不得不起诉与被告离婚。这些年我已经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但被告都视我的忍让为软弱。至今我对被告已经忍无可忍了。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规定,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江某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状上写的我们生育子女情况、离婚、复婚的情况都是属实的。我喝酒也是属实的,但我只是高兴时喝一点,不是嗜酒如命,原告跟我生活这么多年我没有打过她,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家家都会吵,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彭某某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彭某某的身份证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民政局印章);3、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宾川县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印章);4、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被告江某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姓名为江某的身份证一份;2、居民户口簿一本;3、结婚证四本(其中二本已加盖注销印章)。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均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3年10月24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江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12日生育儿子江某进。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离婚,约定:婚生长子江某进由江某抚养,抚养费由江某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归江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江某负责偿还。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0月20日到宾川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喝酒,双方发生过争吵。2013年农历8月15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彭某某外出务工生活至今,儿子江某进与被告共同生活;彭某某与家人进行电话联系。2015年1月19日,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协议离婚,但不久又共同生活,双方自第一次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了儿子,并置有夫妻共同财产,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彭某某虽外出生活,但其仍与家人进行联系,且原告彭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沟通,能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原、被告双方还是能和睦相处的。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静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