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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荟吉与于奂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陈荟吉。被告于奂文。原告陈荟吉与被告于奂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荟吉、被告于奂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李家沟靠近被告于奂文住宅处600平方米的承包地,2009年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无理抢占,用于住宅修建。原告知道后,向村委会反映,要求停止修建,但村委会一直没有处理。2011年原告向凉州区高坝镇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可镇上一直不处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抢占的600平方米承包地,恢复原状;2、赔偿抢占耕地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承包土地6.36亩。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不对,被告没有抢占原告的耕地,当时修房时,被告是征询原告的父亲陈殿恒,哥哥陈鹏林同意,才修建的。现该处耕地已被国家征收,并在测量登记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不存在返还原告承包地的问题;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亦不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高坝镇十三里村6组分户面积图一张。证实被告已将占用的原告的耕地退还给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荟吉系凉州区高坝镇十三里村11组村民,被告于奂文系凉州区高坝镇十三里村6组村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凉州区高坝镇十三里村11组土地6.36亩,其中包括位于本组李家沟靠近被告于奂文住宅处的600平方米承包地。2009年秋被告为了修建养殖场,经征询原告的父亲陈殿恒,哥哥陈鹏林同意,占用了原告陈荟吉承包的位于本组李家沟靠近被告于奂文住宅处的约300平方米耕地。后原告在外打工回来,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承包地,后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凉州区高坝镇政府在2015年1月进行征收土地测量时,已将被告的占用位于该组李家沟原告的约300平方米承包地测量、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陈荟吉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于奂文占用原告陈荟吉的承包土地,理应承担返还之责。凉州区高坝镇在2015年1月进行征收土地测量时,已将原、被告双方诉争之地测量、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被告于奂文履行了返还之责,故原告已无继续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占耕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当庭出示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荟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