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佛��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与冯文华,黄寒冰,邓海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宏。委托代理人张琦龙,系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傅学英,系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冯文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黄寒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邓海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诉被告冯文华、黄寒冰、邓海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学英、张琦龙及被告邓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华、黄寒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黄寒冰、黄杰峰多次以黄杰峰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虚假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涉及医疗费总额364007元,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272132.48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黄杰峰、被告邓海华、被告黄寒冰两次以黄永安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虚假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涉及医疗费总金额84472.27元,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32067.08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邓海华、被告黄寒冰两次以邓庆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医院虚假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涉及医疗费总金额81503元,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30198.41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邓海华两次以何玉萍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虚假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涉及医疗费总金额135331.37元,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100000元。上述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被告冯文华参与骗取434397.97元、被告黄寒冰参与骗取334397.97元、被告邓海华参与骗取162265.49元。综上所述,医疗社会保险金系国家财产,三被告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侵害国家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避免社会保险基金流失,保护国家财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文华返还诈骗原告的医疗社会保险金434397.97元及利息(自骗取该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寒冰对其中的334397.97元及利息(自骗取该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海华对其中的162265.49元及利息(自骗取该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关于伪造黄永安等参保人医疗资料骗保案涉及医院住院报销情况表各1份,证明三被告骗取医疗社会保险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邓海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2中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关于伪造黄永安参保人医疗资料骗保案涉及医院住院报销情况表不清楚。被告邓海华辩称:被告邓海华在午阳市场卖水果,与被告冯文华是表兄弟关系。被告冯文华叫被告邓海华帮其签名,被告邓海华毫不知情,也没拿一分钱。被告冯文华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冯文华没有拿钱,钱都被黄杰峰、黄寒冰、邓海华拿走了。被告黄寒冰辩称: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骗得的钱被黄杰峰拿去用在黄杰峰之后的治疗,被告黄寒冰没有拿到钱,没有得到好处。黄杰峰是被告黄寒冰的弟弟,已经去世。诉讼中,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黄永安的银行存折交易清单1份、黄杰峰的银行存折交易清单1份、邓庆祥的银行存折交易清单1份、何玉萍的银行存折交易清单2份、高明区局职工财务支付报表(黄杰峰)7份、高明区局居民日结财务支付报表(黄永安)2份、高明区局居民日结财务支付报表(邓庆祥)2份、高明区局职工财务支付报表(何玉萍)2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海华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邓海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关于伪造黄永安等参保人医疗资料骗保案涉及医院住院报销情况表虽属原告制作,但能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属本院依职权调取,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黄寒冰、黄杰峰(已去世)多次以黄杰峰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并于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8月9日分别骗得医疗社会保险金44055.44元、11961.38元、19822.12元、41963.50元、46904.03元、34500.57元、72925.44元,合计272132.48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邓海华、被告黄寒冰两次以邓庆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并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分别骗得医疗社会保险金15872.53元、14325.88元,��计30198.41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黄杰峰、被告邓海华、被告黄寒冰两次以黄永安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并于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27日分别骗得医疗社会保险金14464.63元、17602.45元,合计32067.08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6日期间,被告冯文华伙同被告邓海华两次以何玉萍在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的名义,将虚假的住院资料提交给原告办理医疗零星报销业务,并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骗得医疗社会保险金51116.66元、48883.34元,合计1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以冯文华、黄寒冰、邓海华犯诈骗罪为由判处冯文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黄寒冰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邓海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黄寒冰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不追究黄杰峰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利用虚假的住院资料从原告处骗得医疗社会保险金,其中被告冯文华、黄寒冰共同骗得272132.48元,被告冯文华、邓海华、黄寒冰共同骗得62265.49元,被告冯文华、邓海华共同骗得100000元,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六)赔偿损失;……”的规定,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返还共同骗取的财产并赔偿损失。据此,被告冯文华、黄寒冰应连带向原告返还272132.48元及利息(其中44055.44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11961.38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19822.12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41963.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算,46904.03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34500.5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72925.44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冯文华、邓海华、黄寒冰应连带向原告返还62265.49元及利息(其中15872.53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14325.88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14464.63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17602.45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被告冯文华、邓海华应连带向原告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1116.66元的���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48883.34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文华、黄寒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272132.48元及利息(其中44055.44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算,11961.38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19822.12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41963.5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算,46904.03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算,34500.57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72925.44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二、被告冯文华、邓海华、黄寒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62265.49元及利息(其中15872.53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14325.88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算,14464.63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17602.45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三、被告冯文华、邓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100000元及利息(其中51116.66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算,48883.34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减半收取4433.50元,财产保全费3054元,合计7487.50元,由被告冯文华、黄寒冰负担4690元,被告冯文华、邓海华、黄寒冰负担1073.50元,被告冯文华、邓海华负担1724元。被告冯文华、邓海华、黄寒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炯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学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