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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与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阎青竹,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来收,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李沧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潘志利,董事长。原告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盛金水公司)为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宝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盛金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臧来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利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盛金水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供货关系,原告长期给被告供应硫酸、硝酸。2012年9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款612523元。后被告陆续还款307000元,之后原告又给被告陆续供货,发生货款310818.20元。截至2014年1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货款620341.2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被告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20341.2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青岛宝利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硫酸、硝酸。2012年9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612523元。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07000元。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硫酸、硝酸产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310818.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20314.2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过磅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盛金水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利汇公司之间的硫酸、硝酸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硝酸,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0314.2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3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3元,减半收取5001.50元,由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宝利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盛金水化工有限公司50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相娟 百度搜索“”